2006年3月25日,市卫生监督所接到长安镇公共卫生监督小组报告,称长安医院收治了一名疑似三氯乙烯中毒的病人。26日,市所派出卫生监督员,会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长安镇公共卫生监督小组有关人员到该厂进行调查取证。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 1、该厂工人在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均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2该厂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存在有职业危害因素;3、该厂未能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资料;4、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5、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上操作的员工未佩戴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作业场所设置的通风排毒设施效果不佳。
根据以上违法事实,该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五第(四)款的有关规定,经合议,并报所领导同意和市卫生局领导批准,对该厂实施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2、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
分析
1、本案调查取证及时、迅速,市所接报后,立即组织卫生监督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监督员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同时,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监测,采样,及时提供报告。
2、根据调查结果,该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了职业病危害事故。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本案定性准确,应用程序正确,引用法律条款合理,处理恰当。根据该厂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经合议,做到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并报所领导同意和市卫生局领导批准。
4、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历经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也使处罚更加公正,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